(十三)破坏、哄抢、损坏、涂改、移动、围挡电能计量及用电信息采集设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电力通信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依法划拨、征收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建设单位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出施工现场;
(四)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作业或者活动; 确需从事的,应当经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电力设施所有权人的意见,并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安全的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电力设施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人员、车辆通行道路;
(二)可能导致杆塔、拉线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防护加固设施;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条 未依法签订并网协议,需要并网运行的发电企业、机组或者变电站,不得擅自并网运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从事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营业执照,经市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登记出售者基本信息和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规格、数量等情况,登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收购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对其他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权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及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承担。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道、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 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权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跨越房屋的,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树木的所有权人应当保证树木的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发现树木等高杆植物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权人;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予以修剪;逾期未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修剪,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对林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应当及时通知林木所有权人,并将砍伐情况报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等外力因素致使林木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林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自然生长林木即将造成放电、碰线、电力供应中断或者森林火灾的;
(四)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
(五)其他严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不得相互搭挂。
由于路径原因确需交叉跨越的,后建方应当征得先建方同意并签订协议,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架空输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拆除、砍伐或者清除障碍。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十二、十三、十五项,第二十六条第六至第十一项的,处3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六、十一、十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五、十二项的,处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项的,处8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八、九项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审批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