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12-29 08:41:20
来源:光伏资讯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指导电网企业制定落实可再生能源发电量比重目标的措施,并在年度发电计划和调度运行方式安排中予以落实。
第十三条严格落实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制度,使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保障性收购电量部分通过充分安排优先发电量计划并严格执行予以保障。发电量计划须预留年内计划投产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发电计划空间。
第十四条电网企业应按照本办法与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企业在上一年末签订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合同。
第十五条电网企业应按照节能发电调度原则,依据《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优先执行可再生能源发电计划和可再生能源电力交易合同,保障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享有最高优先调度等级,不得采取向优先级较低的发电项目支付费用的方式获取优先发电权。电网企业应在做好可再生能源功率预测预报的基础上,将发电计划和合同分解到月、周、日、小时等时段,优先安排可再生能源发电。
第十六条电网企业应建立完善适应高比例可再生能源并网的调度运行机制,科学安排机组组合,合理调整旋转备用容量,扩大调度平衡范围,改变按省平衡的调度方式,由区域电网调度机构统一安排运行方式,充分挖掘系统调峰潜力,在保证电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促进可再生能源优先上网。
第十七条风电、太阳能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加强功率预测预报工作,提高短期和中长期预测水平,按相关规定向电网企业或电力交易机构提交预报结果,确保保障性收购电量的分解落实,并促进市场交易电量部分多发满发。
第十八条建立供需互动的需求侧响应机制,形成用户参与辅助服务分担共享机制。鼓励通过价格手段引导电力用户优化用电负荷特性,实现负荷移峰填谷。鼓励用户参与调峰调频等辅助服务,提高系统的灵活性和可再生能源消纳能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实施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的监管责任。
第二十条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限发电量由电网企业协助电力交易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进行计算统计。对于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限发电量及补偿费用分摊存在异议的,应提交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协调。
第二十一条电网企业应将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限发电情况及补偿费用分摊情况按月统计报送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备案。对于发生限制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情况,电网企业应及时分析原因,并保留相关运行数据,以备监管机构检查。相关情况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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