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比如,《试点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履行的系列职责(也是拥有),但对应的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只有“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空话一句,当债券受托管理人不被债券持有人信任时,或者当债券受托管理人不勤勉尽责或侵犯债券持有人权益时,如何进行自我救济,《试点办法》却没有丁点规定,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尚还有明文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可独立召集、召开持有人大会,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等。在实践中,“11超日债”债券受托管理人召集不起债券持有人大会,而债券持有人自已倒提出可以召集、召开,却无法可依,从稳妥处理“11超日债”案及法无禁止的角度,不妨允许一试,同时,应尽快修订完善《试点办法》。
还比如,修订完善《试点办法》,应严格详细地规定违约处置程序、债券的财务限制性条款、可及时启动的提前偿还债券本金的“交叉违约条款”,对公司债券进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区分投资级与非投资级等。
其二,在发行“11超日债”时,如果发行人、保荐人、资信评估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贵会应对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以维护投资者与债权人的权益。
2012年3月5日,超日太阳公告《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发行“11超日债”,同年4月20日,“11超日债”上市。但在上市前三天的4月17日,超日太阳发布的《2011年度业绩快报修正公告》,大幅度修正了2月29日刚发布的《2011年度业绩快报》,业绩迅速变脸,从2011年业绩预告的盈利超过8300万元,到实际年报亏损超过5400万元。这么短的时间里变脸,人们有理由合理质疑:盈利的业绩冲着发行公司债券而去的!
尽管如此,“11超日债”居然仍按计划上了市。这中间,发行人、保荐人能说无责任的吗?如果不是今次超日太阳无法按期支付公司债券第二期利息,也许已遮了丑了,可惜没遮住。
2013年1月24日,超日太阳公司又公告,因涉嫌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不知结果如何?
其三,面对“11超日债”产生的巨额空洞,监管部门应尽快采取措施减少债权人的损失。
如尽快促成债券持有人大会召开,尽快促使“11超日债”项下的超日太阳的抵押担保物变现,也可以运用万福生科案的前例,通过行政和解手段,达到“11超日债”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目的。
又如,在修订完善《试点办法》时,可加入有关投资者保护机构基金可以实施“诉讼担当”的条款,以完成相关维权事项等。
谢谢!
特此函至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起草人)
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厉健律师
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薛洪增律师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臧小丽律师
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刘国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