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GATT 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第9条均未要求反倾销税税额应等同于倾销幅度。《反倾销协定》第9.1条更是提出了一个与美国实践做法完全相反的建议:依据损害幅度从低确定税额。然而,第9.1条的规定并不具有强制性,美国无义务遵守该标准。而具有强制性的第9.2条的规定较为模糊,其仅提及适当金额标准,并未明确适当金额的法律地位。由此所导致的法律问题是,美国一律按照倾销幅度从高确定税额的做法是否符合强制性的适当金额标准?
启示:适当金额标准的独立性
US-AD/CVD on China案(DS379)主要讨论了反补贴税中的适当金额标准的法律地位问题,即适当金额是否独立于补贴金额。鉴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在税额确定方面有类似之处,该案法律意见的启示意义自不待言。
就适当金额标准的独立性问题,上述案件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给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在专家组看来,与适当金额这一相对标准最为相关的上下文是不得超过补贴金额,只要最终税额不超过该限度,税额即是适当的。上诉机构则认为,依据条约有效解释原则,如果将“适当金额”依附于补贴金额,则会使适当金额的规定变得多余。在上诉机构看来,补贴金额仅是适当金额的数量上限。
如果将US-AD/CVD on China案的分析思路应用到中国光伏产品案,特别是反倾销税税额的确定问题之上,则上诉机构的上述观点可以重述如下:与《反倾销协定》第9.2条关系最为密切的上下文是第9.1条,而非第9.3条。因为依据条约有效解释原则,如果将第9.2条项下的适当金额依附于第9.3条解释,即只要反补贴税税额不超过补贴金额就是适当的,就会使第9.2条的规定变得多余。相比较而言,通过使用“可取的”一词,第9.1条鼓励主管机关将反倾销税税额与所要消除的损害联系起来。而且一旦证明在补贴进口产品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管机关就不能无视损害的情况而征收反补贴税。因此,适当金额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美国商务部应考虑到国内产业的损害情况来确定适当税额,而非径行将税额等同于倾销幅度。
挑战双反税额的合法性
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内容大致可分两个部分:在什么条件下主管机关有权征税,以及主管机关如何征税。前者涉及一个特定情势的构成,后者涉及对该情势的规制。具体到法律关系层面,前者讨论的是出口商和进口国之间的宪法性税收法律关系,目的在于确定什么情况下出口商负有纳税义务;后者讨论的是出口商与主管机关之间的税收征管法律关系,目的在于确定当出口商负有宪法性纳税义务时,缴纳多少数额的税款可以达到规制的目的。
在WTO协定中,没有任何条文规定,该规制性规则中的税额应当与构成性规则中的补贴金额或倾销幅度一一对应。鉴于上诉机构已经指出,适当金额标准具有独立法律地位,那么,我们有理由认为美国一律从高确定税额的做法不符合WTO协定。易言之,即使美国有权对中国光伏产品征税,也并不意味着其可以肆无忌惮地征收如此高额的关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国应利用WTO贸易争端解决程序,挑战该双反税额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