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改委征求对 《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定价办法 》意见

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时间:2021-07-14 08:37:37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要求,深化电价改革,提升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核定的科学性、合理性,我委对2017年发布的《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定价办法(试行)》(发改价格规〔2017〕2269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1年7月6日至8月5日。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网络、传真等方式提出意见。请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意见征求”专栏,进入“《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定价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建议。传真请发至(010)68502730。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定价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1年7月5日

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定价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输配电定价制度,科学合理核定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省跨区专项工程是指跨区域电网工程,以及送受端相对明确、潮流方向相对固定的区域内跨省输电工程。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是指电网企业通过跨省跨区专项工程提供跨省跨区电能输送、电网互联互济、电网安全保障等服务的价格。

第三条 核定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应坚持激励约束并重,严格开展成本监审,有效保障投资收益,合理确定价格机制,规范履行定价程序,促进电力资源在更大范围优化配置。

第四条 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实行事前核定、定期校核。工程投运前,核定临时输电价格;工程竣工决算并开展成本监审后,核定正式输电价格;工程经营期内,每5年校核一次。

第五条 多条专项工程统一运营的,电网企业应按工程项目逐条归集资产、成本、收入,暂无法归集的应按照“谁受益、谁承担”原则合理分摊。

第六条 电网企业应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时提供以下资料:

1. 核定临时价格前,提供跨省跨区专项工程的核准批复文件、可研报告、工程性质与功能、设计施工图评审意见等相关支持性文件资料,以及输电价格测算申报数据及有关情况。

2. 核定正式价格前,提供竣工决算报告,以及投运以来资产、运维成本、收入、输送电量、线损率等与输电价格相关的基础数据及有关情况。

3. 工程经营期内,每年6月底之前提供上一年度工程资产、运维成本、收入、输送电量、线损率等与输电价格相关的基础数据及有关情况;在每个校核期满后3个月内,按有关要求提供相关数据及有关情况。

第二章 输电价格形式和计算方法

第七条 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实行单一电量电价制。

第八条 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按经营期法核定,即以弥补成本、获取合理收益为基础,按照资本金内部收益率对工程经营期内年度净现金流进行折现,以实现整个经营期现金流收支平衡为目标,核定工程输电价格。具体如下:

年净现金流=年现金流入-年现金流出

其中:年现金流出=资本金投入+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支出+运行维护费+税金及附加

年现金流入为实现累计净现金流折现值为零的年均收入水平,在经营期最后一年包括固定资产残值收入

固定资产残值收入=固定资产原值*净残值率

第九条 输电价格计算公式如下:

输电价格(含增值税)=输电价格(不含增值税)*(1+增值税率)

输电价格(不含增值税)=年均收入/(设计输电量×(1-定价线损率))

直流输电工程设计输电量=设计利用小时×额定容量

设计利用小时按政府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核准文件确定,文件中未明确的,原则上按4500小时计算。

交流专项工程年输电量按政府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核准文件确定,核准文件中未明确的,按照电源点年设计上网电量计算。

定价线损率,核定临时价格时按照专项工程可研设计线损率确定;核定正式价格时,参照设计线损率和前3年(不足3年的按实际运行年)实际平均线损率确定。

第十条 运行维护费。指跨省跨区专项输电工程运营单位为维持工程正常运行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材料费、修理费、人工费和其他运营费用。

一)材料费。指运营单位耗用的消耗性材料、事故备品等,包括因自行组织设备大修、抢修、日常检修发生的材料消耗和委托外部社会单位检修需要企业自行购买的材料费用。

二)修理费。指运营单位进行的外包修理活动发生的检修费用,不包括企业自行组织检修发生的材料消耗和人工费用。

三)人工费。指运营单位从事专项工程管理运行维护职工发生的薪酬支出,包括工资总额(含津补贴)、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含劳务派遣及临时用工支出等。

四)其他运营费用。指除材料费、修理费和人工费以外的费用。

第十一条 运行维护费按以下方法审核确定。

一)材料费、修理费,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特殊情况下,因不可抗力、政策性因素造成一次性费用过高的可分期分摊。

二)人工费,工资水平(含津补贴)参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办法核定。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国家规定提取比例的乘积。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包括补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审核计算基数按照企业实缴基数确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性质的用工支出如未包含在工资总额内,在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按照企业实际发生数核定。

三)其他运营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

租赁费、委托运维费、研究开发费等涉及内部关联方交易的,可进行延伸审核,按照社会公允水平核定;社会公允水平无法获得的,按照实际承担管理运营维护单位发生金额核定。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原则上按不少于10年摊销。

第十二条 核定正式价格时,主要核价参数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工程投资和资本金,分别按照成本监审确定的工程竣工决算金额、实际投入资本金确定。

二)经营期限按35年计算。折旧费按照经营期限、成本监审确定的工程固定资产原值,采用年限平均法计算。

三)资本金内部收益率,按最近一期核定的省级和区域电网权益资本收益率平均值确定,最高不超过5%。

四)利息支出,根据贷款额、还贷期限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贷款额据实核定,还贷期限按25年计算,贷款利率参考电网企业实际融资结构、贷款利率、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定。如跨省跨区专项工程相关实际加权平均贷款利率高于核价时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核定;如实际借款利率低于市场报价利率,按照实际借款利率加二者差额的50%核定。

五)运行维护费率,按照成本监审核定的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运行维护费除以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确定,最高不超过2%。

六)税金及附加,指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现行国家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第十三条 核定临时价格时,主要核价参数参照第十二条规定和以下方法确定:

一)工程投资按照政府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核准文件确定,施工图预算投资确认比核准投资减少的,按施工图预算投资确定。资本金按照工程投资的20%计算。固定资产原值根据工程投资考虑增值税抵扣因素确定。

二)贷款利率参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运行维护费率按2%确定。

第十四条 送出电网建设、由电源点送出、专门用于跨省跨区专项工程送电的配套工程,按照上述方法单独核定输电价格。已纳入直流工程或省级电网输配电价的,暂不调整。

第十五条 送受端明确、潮流方向相对固定且基本一致的多条专项工程,可按照上述方法统一核定输电价格。

第十六条 多条专项工程统一运营并形成共用网络的,参照省级电网“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方法定价。

第十七条 对于跨省跨区专项工程性质、功能的认定以及是否已发生变化,如有争议,以国家能源局出具意见为准。

第三章 输电收入分享与价格调整机制

第十八条 对于参与跨省跨区可再生能源增量现货交易,以及在专项工程输电通道空余情况下,电网企业为提高通道效率增加电量输送的,可按不高于核定价格的最优路径价格执行,并将执行价格通知及时抄报我委。

第十九条 专项工程实际输电量按落地端结算电量进行统计确认。实际线损率低于核价线损率产生的收益,由电网企业和电力用户按1:1分享;实际利用小时超出核价利用小时产生的收益,由我委专项用于支持新能源跨省跨区外送。

第二十条 建立定期校核机制。每5年期满后,对跨省跨区专项工程开展新一轮成本监审,并对专项工程的实际功能效果、输电价格执行情况、主要运营参数、分享机制执行情况等进行评估。专项工程功能发生根本性变化、实际利用小时超出设计利用小时40%以上、实际成本或收入与核价时存在严重偏差的,对输电价格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监管期内遇有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成本或收入重大变化,应对输电价格进行合理调整。

第二十二条 专项工程经营期满,按弥补正常运营维护成本的原则,重新核定价格。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办法发布之后新定价跨省跨区专项工程。存量工程暂不调整价格,收入分享、定期校核等其他机制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之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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