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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上网收费权法律性质探析

来源:新能源投融资圈发布时间:2018-01-10 09:12:33作者:万乾元律师

也有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收费权应属于物权中的特殊客体,即权利,但在《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所列举的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中,未列明收费权。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电力上网收费权视为物权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进行投融资业务中交易各方将会面临无法可依、交易效力存疑的潜在风险。

从权利结构上看,行政性要素是电力上网收费权实现的前置条件,财产性要素是权利的实质内容。

二、 实务及司法判例中对电力上网收费权性质的认定

根据笔者的查询,在金融业务实务及司法实务中,均是将电力上网收费权视为应收账款,并未强调其行政许可的要素。

根据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发行的《平安凯迪电力上网收费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其对基础资产的定义为:系指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设立日转让给计划管理人的、原始权益人由于从事生物质发电业务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而享有的自专项计划设立日(含该日)之上月起至2020年*月期间获得的电费收入所对应的电力上网收费权。显然,该专项计划是从应收账款的角度对收费权进行界定。

根据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检索的相关案例,司法机关在相关判例中将电费收费权作为发电销售收入的应收账款来处理,认可电费收费权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的质押效力,质权人在电费收费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以电费收费权质押案件的司法执行,根据判决要求的方式看,包括(1)以拍卖、变卖的电费收费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用质押的发电销售收入在担保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3)也有法院考虑到了成本因素,明确将成本等扣除后电费收入优先受偿。

以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为例。基本案情:2014年1月9日,出租人信达租赁公司与作为共同承租人的泰龙集团公司、泰龙股份公司、金龙电力公司及华安电力公司(以下合并简称共同承租人)《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共同承租人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向信达租赁公司融资2.45亿元,担保措施之一为:与华安电力公司、金龙电力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两公司以其名下全部电费收费权作为质物向信达租赁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泰龙集团公司、泰龙股份公司、金龙电力公司及华安电力公司仅偿还了4期租金,后续租金均已逾期。信达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履行租金支付义务。

法院观点:信达租赁公司签订的三份《不可撤销的保证函》与五份《质押合同》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五份《质押合同》对应的质押登记手续均已办理完毕,信达租赁公司已取得相应质权。

判决结果:……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有权以拍卖、变卖长泰县金龙电力有限公司的电费收费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有权以拍卖、变卖华安县浙溪口电力有限公司的电费收费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金融业务及司法实践中更加重视财产性要素,将收费权作为应收账款处理,选择性淡化其行政许可要素。

三、 电力上网收费权转让及质押的可行性

如果将电力上网收费权作为基于合同之债的应收账款,不考虑其行政许可因素,则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显然,电力上网收费权是可以转让的,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转让的仅仅是收费权中基于电力销售的应收账款及未来可预期的销售收入,并不包括收费权中的行政许可。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下称“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及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 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显然是可以办理质押登记的,依法设立基于应收账款的担保物权。

四、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电力上网收费权的行政许可要素,虽然在交易中其被淡化,但它是构成上网收费权依法合规的前置条件,投融资机构可通过审核电力企业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来判断电费收入是否存在法律瑕疵,从而评估整个交易的可行性。

在法律、行政法规未对收费权作进一步专门规范情况下,从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将电力上网收费权作为电力企业的应收账款是比较适当的。好处在于,简化了法律关系,明确了电费收费权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法律关系,不考虑基于行政许可的行政法律关系;电力上网收费权质押和转让有《合同法》和《物权法》的明确条款规定,法律依据明确;质押及转让公示依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进行操作,流程明确,行为合法效力,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建议各类金融、电力行业企业在签署协议过程中,在交易中涉及到电费收费权问题,明确收费权的债权本质,以消除潜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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