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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上网收费权法律性质探析

来源:新能源投融资圈发布时间:2018-01-10 09:12:33作者:万乾元律师

随着新电改的逐步推开,电力市场投融资市场将逐步升温。在发电企业开展金融借款、资产证券化、发行债券等业务过程中,电力上网收费权是常被作为交易标的或担保资产。电力上网收费权并非法律名词,而是基于经济活动需要创造出来的概念,实务及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本文试图就电力上网收费权进行初步研究,与业内同仁切磋交流。

电力上网收费权,顾名思义,是指发电企业将所生产的电力并网出售给电网公司或下游用户,而产生的向电网公司或下游用户收取电费的权利,该权利所对应的金额包括该发电企业现在及未来全部的电费收入。电力上网收费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而是实务中基于经济活动需要创造出来的概念;实务中,基于收费权发生的相关行为不能准确落入适格的法律法规规制范围内,导致实务操作中出现争议,具体表现为概念的内涵及外延不明、法律性质不明、权利的使用及处置效力存在不确定性。本文试图对电费上网收费权法律属性进行探析,明确为业务操作寻找可行且合法的操作路径。

一、 电力上网收费权的权利构成

根据电力行业规范,发电企业在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具备参与电力销售的主体资格后,方可正式开展电力上网销售行为,取得对电网公司或下游用户的收取电费的权利。收费权的形成有赖于以下两个条件:1、电力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许可;2、企业开展售电业务取得即期或远期的电费收入。电力上网收费权既具有行政许可的因素,也具有以电费收入为标的的财产性因素。行政权利层面上的收费权,是行政机关对符合特定条件的电力企业发放的从事电力生产和销售经营行为的许可,不具有财产性,也不具有可让与性;财产权利层面上的收费权,表现为电力企业基于电力上网销售合同对电网公司或下游客户的现在及未来收入的债权请求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让与。

(一)关于电力上网收费权的行政要素

根据《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4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电力业务。本规定所称电力业务,是指发电、输电、供电业务。其中,供电业务包括配电业务和售电业务。”第7条规定,“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别。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输电业务的,应当取得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应当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两类以上电力业务的,应当分别取得两类以上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配电或者售电业务的许可管理办法,由电监会另行规定。”

国家能源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进一步发挥电力业务许可证在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等方面的作用,于2014年4月9日发布了《国家能源局关于明确电力业务许可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能资质〔2014〕151号),内容规定:(一)豁免以下发电业务的电力业务许可:(1)经能源主管部门以备案(核准)等方式明确的分布式发电项目;(2)单站装机容量1MW(不含)以下的小水电站;(3)项目装机容量6MW(不含)以下的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海洋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发电项目;(4)项目装机容量6MW(不含)以下的余热余压资源综合利用发电项目;(5)地(市)级及以下调度机构调度的非化石燃料直接燃烧自备电站。相关企业、单位或个人(以下称项目运营主体)经营上述发电业务不要求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项目运营主体在与电网企业办理并网运营手续时,不再要求提供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或其他证明。(二)简化部分发电业务的许可申请要求,包括:(1) 总装机 6MW(不含)以下小水电;(2)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海洋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发电;(3)余热余压资源综合利用发电。

2015年3月15日,国务院为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解决制约电力行业科学发展的突出矛盾和深层次问题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根据该规范:在进一步完善政企分开、厂网分开、主辅分开的基础上,按照管住中间、放开两头的体制架构,有序放开输配以外的竞争性环节电价,有序向社会资本开放配售电业务,有序放开公益性和调节性以外的发用电计划;推进交易机构相对独立,规范运行。

从上述政策演进的情况看,电力业务的准入许可及收费权管理的行政管理因素将逐步淡化,除电网运营的输配电环节继续行政管理外,其他交易环节将向市场主体放开,促进电力行业市场化转型。因此,随着电力行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电力上网收费权的行政许可要素将逐渐淡化。

(二)关于电力上网收费权的财产要素

电力上网收费权的财产要素是基于电力企业与电网企业或用户之间基于电力销售行为产生的要求电网公司或下游客户的支付电费的权利,请求权基础是电力销售合同债权,本质上为债权;从会计学角度,该债权也可以表达为应收账款。这种债权不仅仅表现为已发生的债权请求权,还可以表现为未来将会发生的债权请求权。

物权法在审议立法过程中,曾单独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但审议中有意见认为收费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最终颁布的法规中没有列出收费权,仅规定了应收账款。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该观点有明确的呼应,根据该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 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另外,根据湖北省发改委2017年2月14日发布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取消电费收费权质押登记管理职能的通知》(鄂发改能源[2017]72号)的规定:“全省境内发电企业电费收费权质押工作,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签订合同,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管理。”,显然各地发改委是将电费收费权视为应收账款进行管理。 根据笔者查询,重庆市、四川省都有也都发布了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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