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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伏项目你必须知道的十大法律问题

来源:微能网发布时间:2016-08-29 08:06:42作者:郝利 夏煜鑫 王威

三什么是农光互补、渔光互补、林光互补?

农光互补、渔光互补、林光互补等模式是光伏电站建设的新型模式,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上述模式不同于常规方式,其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用地部分,农用地性质并未受到损害,不妨碍大棚种植、鱼塘养殖和植被生长等农(林)业生产活动,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不经农转用手续建设光伏电站。

但是上述模式中,只有林光互补国家林业局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他方式并无专门的规定对其进行规制,仅有部分地方政府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具体而言,农(渔)光互补指的是将光伏发电与农(渔)业生产相结合,通过在大棚、鱼塘、草场、林地等农用地上设置矩形架,并于其上铺设光伏发电装置的方式,达到既能发电,又能为农(渔)作物养殖提供更适宜的生长环境的光伏电站建设模式。依据《关于光伏电站建设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15〕153号)规定,光伏项目非永久性建筑用地部分,占用森林资源调查确定为宜林地而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确定为未利用地的土地的,可采用“林光互补”用地模式。

依据我国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均须将农用地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转为建设用地后方能予以开发利用。实践中,农光互补是否属于占用农用地进行建设,各地规定亦有不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国土资源部等《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明确要求“建设占用农用地的,所有用地部分均应按建设用地管理”。并且,国土资源部网站的相关回复中也认为“按现行政策,光伏用地占用农用地的,包括占用设施农业、农业大棚,均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依法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对于采用农光互补模式进行光伏电站开发的项目,仍应当提前向当地国土部门进行咨询。

四光伏项目发包是否必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委第3号令)进一步规定,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属于关系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因此,无论是否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光伏电站作为新能源项目均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从项目规模而言,如果是小型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有关采购达不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但是其他达到规模要求的项目,尤其是大型光伏电站项目,其规模通常均达到规模要求,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

一旦光伏项目达到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规模,即属于法定必须招标的项目,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均应当进行招标。但如果项目不属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除公开招标外,还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项目采购。

实践中,具有争议的是民营投资的光伏电站项目,发包人和承人往往采用直接签约的模式,此种光伏电站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采购等合同,特别是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因为“应招标而未招”导致合同无效的风险。

五光伏项目的承包商需要具备什么资质?

光伏项目通常采用EPC、E+PC等工程总承包模式进行建设,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建市[2016]93号)文件精神,具有工程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在其工程设计和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仅具有设计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时,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施工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

光伏电站项目属于电力建设项目,施工企业作为总承包商的,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需根据电站规模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设计企业作为总承包商将施工业务分包的,或者施工企业总承包商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的,施工分包商还需根据电站规模取得相应等级的施工总承包或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虽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规模不同于光伏电站项目,实践中也存在认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不属于建设工程项目的观点,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433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设计和安装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设备标准、建筑工程规范和安全规范等要求。承担项目设计、咨询、安装和监理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关于进一步落实分布式光伏发电有关政策》(国能新能[2014]406号)中也要求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

实践中光伏项目总承包商除了施工和设计企业作为总承包商外,还有太阳能电池组件制造商。太阳电池组件制造商作为总承包商的,需注意其是否具有相应的工程资质和许可证,如果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存在无效的风险。

六垫资开展光伏项目EPC总承包有什么风险?

虽然1996年建设部等有关部委发出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严格禁止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为发包方垫资,但该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不能据此认定垫资无效。为此,承包商进行项目垫资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如承包商采用垫资的方式承建光伏项目工程仍存在较大风险,主要包括:

垫资款无法收回的风险。光伏项目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承包商享有法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合同约定或实际竣工之日起的6个月,如果承包商未及时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将导致优先受偿权的丧失,垫资款只能作为一般债权。另外,即使存在优先受偿权,但光伏电站的价值受多方面影响,有可能存在光伏电站的价值低于承包商所投入的垫资款的情形。在项目业主无力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垫资款难以全额收回的风险。

项目因承包商无法控制的因素中途停建的风险。垫资承包的总承包商,通常在工程竣工并投产发电,且项目业主获得国家补贴资金或银行贷款后,方能收回垫资费用。虽然光伏项目工期较短,但在建设过程中仍然可能受到很多承包商无法控制的因素影响,如项目用地、规划、并网和政策处理等问题都可能导致项目中途停建或缓建。一旦项目长期停滞甚至被有关政府部门叫停,将给承包商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存在制约承包商解除合同的风险。一旦承包商大量垫资后,即使发现继续垫资存在巨大风险,但如中途解除承包合同,光伏电站处于未完工状态,无法产生售电收益及获得国家补贴资金或银行贷款,承包商的垫资款将更难以收回,本着能让项目完工后并网发电后业主才能取得稳定的收益及国家补贴资金或银行贷款,以偿还承包商的垫资,承包商只能选择不解除承包合同,继续垫资,但业主无法偿还的垫资款有可能随着垫资款的增加而增加,导致风险进一步扩大。

为避免或减少垫资款无法收回的风险,除做好项目公司及收购方(如有)履约能力及项目的收益能力的资信调查外,通常承包商可采取要求项目公司将在建工程抵押给承包商,或由项目公司的所有股东将持有的项目公司的股权质押给承包商,作为承包商与项目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项下发包人债务的担保。同时,也可以根据项目的特点,采取第三人保证担保、售电收益权质押等其他有效的担保措施。

七光伏项目预收购有哪些风险?

光伏项目的备案文件,通常称为“路条”,是光伏电站建设的前置性文件,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因而实践中会出现通过买卖“路条”进行项目转让的现象。但《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光伏电站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能新能[2014]445号)均禁止买卖项目备案文件,并且规定在项目投产之前,未经备案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将项目转让给其他投资主体,备案机关同意转让的,需重新办理备案手续。鉴于此,实践中为了不违反上述规定,光伏项目投资方往往采用在项目投产前,收购方与投资方签订预收购协议,约定在项目投产后将项目公司股权进行转让及事先约定转让的条件的收购模式。当然,实践中也存在直接约定对项目公司进行实际控制的情形,或者投资公司直接通过收购项目公司母公司的股权来取得相应的实际控制权。

预收购协议为预约合同,投资方仅承担条件成就或期间届满后,就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事项进行磋商的义务,而并不承担向收购方交付股权的义务。签订预收购协议后,如果因项目公司股权价格上涨等原因,项目被再次转让给第三人,收购方只能要求投资方承担预收购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而不得要求投资方赔偿股权价格上涨的预期收益的损失。

为避免投资方将项目公司股权再次转让的,收购方通常会要求取得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以及取得项目公司股权的质押权。虽然收购方取得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通常可避免项目公司股权被再次转让,但该种预收购模式,也存在被认定为“名为预收购,实为倒卖路条”,进而影响项目的并网及享受国家补贴政策,导致项目转让受阻,并且会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另外,投资方以项目公司股权出质的,除需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外,还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如果未经登记可能面临股权质押未设立的风险。

同时,在项目投产之前,为保障建设资金的支出,收购方往往采用代为支付或合作开发的形式,代为支付工程款,如果项目无法并网投产或取得国家补贴,收购方代为支付的费用将面临无法偿还,及项目未能投产导致项目股权无法完成转让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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