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国家能源局云南监管办公室对全省电力调度机构优先调度光伏发电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规定,编制发电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电力调度机构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外,不得限制光伏发电出力。
本办法所称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国家能源局云南监管办公室认定。
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应当遵守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有关规定,服从调度指挥、执行调度命令。
第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云南监管办公室对全省电网企业收购光伏发电电量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光伏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未能全额收购的,电网企业应当及时将未能全额上网的时间、原因等信息书面告知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电网企业要于次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电网范围内的弃光情况正式报国家能源局云南监管办公室备案。
弃光电量:光伏电站非自身原因,造成不能并网或输出功率受限时,这一时间段内电站厂址接收的辐射总量(组件布置倾角辐射总量)按照光伏电站发电总效率反推算得出的发电量与实际发电量的差值即为弃光电量。
光伏电站发电总效率=光伏阵列效率×逆变器转换效率×交流并网效率。
光伏阵列效率:光伏阵列在1000W/㎡太阳辐射强度下,实际直流输出功率与标称功率的比值;逆变器转换效率:逆变器输出的交流电功率与直流输入功率比值;交流并网效率:从逆变器输出至高压电网的传输效率,主要包含升压变压器效率和交流线路损耗。
第十二条 光伏发电并网运行维护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谁维护”的原则进行。
并网光伏电站项目运营主体负责光伏电站场址内集电线路和升压站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企业负责光伏电站配套电力送出工程和公共电网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企业安排电网设备检修应尽量不影响并网光伏电站送出能力,并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并网光伏电站项目运营主体。
第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云南监管办公室对光伏发电电量和上网电量计量情况实施监管。
光伏电站项目上网电量计量点原则上设置在产权分界点处,对项目上网电量进行计量。接入公共电网的光伏发电项目产权分界点为电站(场)升压站外第一杆(架),电能计量装置安装在电站(场)升压站内。电网企业负责定期进行检测校表,装置配置和检测应满足国家和行业有关电量计量技术标准和规定。
电网企业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安装两套计量装置,对全部发电量、上网电量分别计量。
第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云南监管办公室对光伏发电电费结算情况实施监管。
光伏发电项目电费结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以自然人为运营主体的,电网企业应尽量简化程序,提供便捷的结算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云南监管办公室对光伏发电补贴发放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按照国家核定的补贴标准,及时、足额转付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按时向国家能源局云南监管办公室报送以下信息:
1.新建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情况(季报,具体见附件1);
2.光伏发电项目并网申请受理情况(季报,具体见附件2);
3.光伏发电项目并网交易情况(季报,具体见附件3);
4.光伏发电企业电费结算及可再生能源补贴支付情况(年报,具体见附件4);
5.光伏电站项目并网运行情况、重要问题及弃光情况报告;
6.光伏电站企业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签订情况报告;
并网光伏电站运营主体应根据产业监测和质量监督等相关规定,次季度10日前将上季度运行信息(如发电量、自用电量、弃光电量)报送电网企业,电网企业收集汇总后形成附件3。并网光伏电站运营主体对发生的事故及重要问题及时向国家能源局云南监管办公室和当地能源主管部门报告。
国家能源局云南监管办公室可根据需要,要求光伏发电运营主体和电网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云南监管办公室可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1.进入并网光伏电站和电网企业进行检查;
2.询问光伏发电项目和调度机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3.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与电网企业就并网无法达成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由当地能源主管部门或国家能源局云南监管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家能源局云南监管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裁决。
电网企业和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因履行合同等发生争议,可以向国家能源局云南监管办公室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云南监管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开光伏发电运营情况、电力企业对国家有关可再生能源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等。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和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能源局云南监管办公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电力监管条例》等追究其责任。
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光伏发电项目运营主体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附件:1.新建光伏发电项目接入工程建设情况汇总表
2.光伏发电项目并网申请受理及处理情况表
3.光伏发电项目交易情况表
4.光伏发电企业电费结算及可再生能源补贴支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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