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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公开征询地面光伏电站健康发展规范性文件意见

来源:浙江发改委发布时间:2018-05-04 09:20:55

为加快我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推动地面光伏电站健康有序发展,省发展改革委起草了《关于进一步促进浙江省地面光伏电站健康发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规范性文件(附后),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询期限为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12日,请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址: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1712;邮箱:wgq6111@126.com,联系人:浙江省能源局运行监测处王国庆,电话0571-87051712。

附件:《关于进一步促进浙江省地面光伏电站健康发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5月3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促进浙江省地面光伏电站健康发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市、县(市、区)发改委(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水利局、林业局、扶贫办、海洋与渔业局、电力公司,有关光伏开发企业:

近几年,在国家和地方政府政策支持下,我省太阳能发电应用市场迅速扩大,既推动了国家清洁能源示范省建设,又支撑了全省光伏产业较好发展。但同时,我省地面光伏电站建设面临支持政策不协调、建设标准不明确、复合功能要求不清晰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全省地面光伏电站健康发展。为推进我省地面光伏电站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扶贫办 国家能源局关于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7〕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光伏应用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3〕4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全省实际,现就进一步支持和规范地面光伏电站发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序发展地面光伏电站

各地需统筹辖区内土地(水面)资源、电网接入条件等,科学编制地面光伏电站发展有关规划计划,并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乡、农业、水利、林业、渔业、电网等规划的衔接。地面光伏电站可以利用未利用地的,不得占用农用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以任何方式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禁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明确禁止的区域发展光伏发电项目。鼓励结合扶贫、现代农业、苗木培育、渔业养殖以及污染治理等功能,建设具有综合经济社会效益的复合地面光伏电站。

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以及我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等有关规定,地面光伏电站项目由市、县备案管理。备案部门需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优化备案程序,不可增设备案前置条件。项目开工前,项目业主需完成选址、用地、环评、水保、洪评、林业、用海、电网接入、农(林、渔)业种植(养殖)方案等工作。

二、竞争性配置地面光伏电站建设规模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完善光伏发电规模管理和实行竞争方式配置项目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16〕1163号),我省地面光伏电站年度建设规模实施竞争性配置,纳入年度建设规模的地面光伏电站可按国家及省的相关价格政策,申请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附加电价补助及我省光伏发电项目补贴。

地面光伏电站项目上网电价、企业投资能力、项目前期工作深度(项目备案,获得国土、农业、水利、林业、渔业等部门支持性意见)、电站复合农(林、渔)业投资规模、电网接入及消纳条件、企业业绩及诚信等均作为竞争要素。同等条件下,给予全省光伏小康工程项目年度建设规模优先支持。统筹安排一定建设规模,用于各市千瓦级小型地面光伏电站建设,上网电价执行全省竞争上网电价平均水平,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我省同期光伏发电标杆上网电价。

三、严格地面光伏电站用地管理

严禁在永久基本农田、粮食生产功能区、高标准农田等优质耕地以及生态保护红线内建设地面光伏电站,对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地面光伏电站的,应按违法用地依法依规严肃查处。不得在苗圃地、宜林地和覆盖度不高于50%的灌木林地以外的林地建设地面光伏电站。鼓励使用沿海滩涂、废弃矿山等非耕地或劣质耕地资源建设复合地面光伏电站。在不破坏种植条件、不改变农业生产现状的前提下,允许使用条件较差的一般农用地,主要包括常年弃耕且土地等级较低的耕地和新开垦水土条件较差的坡耕地等建设复合地面光伏电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禁在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城市规划区内维护生态功能的主要水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域、蓄滞洪区内的水域、省级河道、行洪排涝骨干河道、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50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等重要水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建设光伏电站。建设光伏电站涉及水域和水工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占用水域的,须实行占补平衡或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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