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的管理
(一)根据建设项目批件,一个项目使用林地,用地单位应当一次申请,不得随意分为若干段或若干个子项目进行申请。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化整为零,随意分级、分次进行审核审批。
(二)同时有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项目,经有审核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林地后,有关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才能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权限是同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可以一并办理。
(三)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使用林地定额管理制度,符合使用林地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林地定额管理规定。
(四)有审核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准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明确需要采伐被使用林地上的林木,可以依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按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
(五)建设工期超过2年的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需要延续使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批准的临时占用林地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审批单位提出延续临时占用林地申请,并提供原临时占用林地批准文件、项目批准文件,以及用地单位与被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新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准予延续的临时占用林地建设项目不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临时占用林地累计延续使用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建设工期。
(六)用地单位申请办理控制性单体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审核手续,除批准文件提供项目有关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外,还应当按《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其他材料。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处理。确需使用林地的,办理使用林地手续时应附查处报告。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审核审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用地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原审核同意或者批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对作出的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评价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建立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不良信誉记录制度,国家林业局或者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因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评价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存在弄虚作假、质量低下等问题的设计单位。
(十一)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或批准的使用林地项目,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抄送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使用林地项目,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抄送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使用林地项目要抄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公开的使用林地项目,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拟使用林地建设项目要提前介入,积极主动地参与建设项目的前期论证工作,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必要性、选址合理性和用地规模等提出审查意见,引导建设项目节约集约使用林地。加强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服务和指导。
责任编辑:solar_rob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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