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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话电力法(《电力法》修订讨论系列报道之三)

来源:中国能源报发布时间:2013-01-09 00:00:00
索比光伏网讯:1996年,国家电力公司成立,同年4月1日《电力法》实施,电力改革所期望的公司制改组商业运营和法制管理框架形成。因此,《电力法》是适应当时的生产力要求,符合当时生产关系特征的。国家电力公司承接了原电力部部属资产,大约是全国发电装机的70%,全国电网的85%,电力法要调整的关系主要是电力生产供应者与电力消费者的关系。2002年,国家电力公司被分成十一家公司,此时电力法要调整的关系除了电力生产供应者与电力消费者的关系外,还有电力生产者与电力供应者的关系,以及各电力生产者之间的关系。

这里所讲的电力市场主要指电力电量买卖。早先的买卖电就是供电局(公司)与用户的交易行为,2002年电力改革后电力交易的概念大大扩大。发电业者与电网之间的电力电量交易、发电业者之间的虚拟交易、发电业者与用户的直接交易(经批准者)、发电业者与其他电网间的交易愿望等都成为现实的交易方式,这些交易亟需法规予以规范,电监会结合实践出台了若干部门法规,这些都需要法律支持。

无论是《电力法》,还是下设的一系列条例,都有大量现实问题需要调整。例如:第一,调度。业界大都强调统一调度,在规范的电力市场中应采用何种调度模式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国家能源局副局长刘琦曾提出调度独立的提法,大江大河流域梯级水电则主张流域联调,调度直接调到机组(汽轮发电机的主汽门、调速汽门,水轮机的导叶都在机头上,行内俗称机头,为通俗见,文内改作“机组”)是否干预了企业内部的生产关系?再如农电,这十几年来频繁在生产关系上“搞动作”,有的直接侵害了地方政府、农民的利益,“上划”、“股改”等也是需要研究确定的领域。近年来,为促进核电、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电、分布式能源发电等出台的法律法规需要统合,对于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和保障性收购收购等行为需要的法律支持,也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

《电力法》中有关供电机构与发电业者、用户的“过时”条款还有若干。例如关于并网,《电力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这一条规定了电网企业接受电厂上网的法定义务。

《电力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计划用电的原则,这一条实际上规定的是电力短缺时在法律中的表现,当电力供需平衡时就不再起作用,把电力短缺作为立法的常态是不妥的。这表现了政府不适当的干预。

《电力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向用户供电,这一条的含义是供电是政府特许经营。

对于饱受争议的“一个供电营业区只设一个供电营业机构”,是指国家批准其垄断经营,这一条款今后是否保留取决于今后的电力市场模式,只要市场是垄断的,供电营业机构就是唯一的。送入电网的电力电量由供电营业机构统一销售,这一条确立了统购统销的交易模式,这是今后要打破的。

《电力法》第二十六条提出,供电区内的供电机构对用户的用电申请不得拒绝,这是对垄断经营的供电机构的法定义务的规定。在公用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机构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这条是转供电的规定。

与此同时,有些需要在修法中加以考虑的新问题如下:

第一,微电网并网的涉法问题。 微电网是由电源侧向用户的单方向潮流的供电方式,微电网的接入将改变这种运行方式,对接入点的电压、潮流、电流、电能质量、保护与自动装置以及网络可靠性等产生影响。微电网可能成为有源网络,从而导致其富余电量上网结算方面的变化。

微网并网的涉法问题主要包括微网的主体有无民事责任能力;如何判定微网并网的技术要求,其审查机关、审查流程和相关文书应如何确定文书;微网与主网间交易与结算、事故支援的结算、交易价格的审定权限与程序;微网与主网、微网与用户纠纷调解与仲裁;孤岛模式微网的经营模式,审批与程序。第二,用户端装设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装置并网问题。这类装置包括集中或户用光伏、风力发电、小水电、充放电装置、屋顶太阳能发电、沼气发电等,所涉法律问题跟前面所述并无二致。第三,发电厂与大用户的直接交易。这是近年来屡提试点无突破的问题,试点者把它作为获取局部利益的手段,根本没有碰触体制,这在未来的改革中将是篇大文章。

电力法与旁法的关系也须认真对待。主要发生关系的法律有《环境保护法》、有关国土资源和水资源的法律等。目前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电力工程从立项到建设困难重重,和法律规定不详尽或过于原则、法律解决问题效力缺乏不无关系。

怎样修法呢?

首先,我认为在现有法律条文的基础上修修补补是无济于事的,因为现在电力体制改革的基本走向是市场化改革,改革的路径是构建多买多卖的电力交易市场。即进入电力市场的主体为发电业者、电力用户、电力输送商、电力配送商、电力营销商、电力系统调度和控制作业机构、电力监管者等,这些主体的法律地位需要确认。新电力市场的交易规则需要重新制定,所有市场运营中涉及法律的问题都需要明确,因而必须重新起草。

其次,新的市场模式中原有的作价原则、作价方法、审批程序都“过时”了,需要新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在我国,虽然有强制的电价管理,但是地方政府出台行政指令,给某些电力用户以优惠电价,或者因调整电价不到位损害电力企业或其他用户的合法权益的事例时有发生,在未来修法中如何杜绝此类事件也是需要强化的。

第三,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微电网并网、用户端兴建发电设施,是新兴事物,由此带来一系列涉法问题需要要研究解决。

未来可将《电力法》作为母法,以下设若干条例,对《电力法》的诸多条文加以注释和展演,再加以部门法规等操作性规定。

《电力法》必须要改变过去我国的法律条文过于原则的面貌,并考虑将性质相近的法律一并纳入,例如可再生能源发电不过是一类发电方式而已,纳入《电力法》后就便于处理它与水电的关系。对于核电也是如此,。

同理,电力监管也应入法,具体的由电力监管条例规定,有必要将电力产业上下游相关产业的某些内容纳入《电力法》,这还可能牵扯到能源监管的问题,这又与未来国务院机构设置有关。(作者为资深电力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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